北京时间4月21日凌晨,交割在即的美国原油期货WTI5月合约一路暴跌至负值,最终收-37.63美元/桶。中行原油宝(该金融产品与美国原油挂钩,因此出现巨额损失)事件也浮出水面,购买该产品的部分投资者在本金亏完之后,还要给银行倒赔钱,投资者自然不愿意承担如此高的损失,接下来的纠纷才刚刚开始。借此,我们想谈一谈金融机构在销售金融产品过程中应尽的义务以及金融消费者该如何维权。
问:该事件中的金融消费者若想通过法律途径维权,该怎么办?
答:投资者可以通过举证证明金融机构在销售过程中未尽到适当性义务来主张赔偿损失。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在第72条-76条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理作了进一步规定。
问:“适当性义务”具体是指什么?
答:适当性义务是指卖方机构在向金融消费者推介、销售银行理财产品、保险投资产品、信托理财产品、券商集合理财计划、杠杆基金份额、期权及其他场外衍生品等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以及为金融消费者参与融资融券、新三板、创业板、科创板、期货等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了解客户、了解产品、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等义务。
问:什么是“告知说明义务”?
答:告知说明义务的履行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各类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高风险等级投资活动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卖方机构简单地以金融消费者手写了诸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等内容主张其已经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问:适当性义务与说明告知义务二者的关系?
答: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将适当的金融产品销售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而说明告知义务又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据此,金融机构除了积极寻找合适的投资人外,应当秉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根据投资人的具体情况善尽适当性义务,即衡量金融机构是否尽到适当告知义务的标准并非仅仅考量其是否形式上履行了给予客户告知文件、要求客户签名、填写风险测评表等程序,而是是否通过前述程序真实的核对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并依照客户的实际情况善意作出适当告知。(案例:李信德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2017)苏01民终10111号】和金祖慧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双门楼支行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2017)苏01民终8972号】)
问:金融消费者可以向谁主张赔偿?
答:金融产品发行人、销售者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过程中遭受损失的,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根据《民法总则》第167条的规定,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问:赔偿的标准是什么?
答: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赔偿金融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为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卖方机构的行为构成欺诈的,对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小结:让卖方机构承担适当性义务的目的是为了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在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的基础上作出自主决定,并承受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在推介、销售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和提供高风险等级金融服务领域,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是“卖者尽责”的主要内容,也是“买者自负”的前提和基础。
作者简介
蒋伟灵律师,暨南大学法学学士、英国华威大学法学硕士,执业专长:公司治理、税务筹划、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等,具有多年银行系统工作经历,曾获丽水市律师协会第二届“青年律师法律文书写作”最佳商事法律文书奖。